刷卡機刷自己信用卡犯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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刷卡機刷自己信用卡犯罪嗎
伴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增長,信用卡消費的使用范圍也愈發擴大。信用卡消費已經成為了當代社會消費的一種重要方式,覆蓋了社會生活的諸多方面,但同時也導致了信用卡犯罪頻發。
一、案件回顧澤某系某公司員工,從2018年6月開始,澤某所在公司為了方便公司員工工作,要求每個公司員工必須辦理信用卡。借此機會,澤某向受害人稱,其可以通過熟人幫助受害人提升信用卡的消費額度或者可以利用多次刷卡消費還款的方式幫助受害人提升銀行卡的授信額度。
受害人敬某、杜某、鮮某、譚某、李某(五受害人均為澤某公司同事)信以為真,遂將所持信用卡交于澤某,并將密碼告知。取得信用卡及密碼后,澤某利用其事先準備的POS機向虛假商戶刷卡消費的方式透支了五受害人信用卡內的信用額度,該虛假賬戶綁定了澤某本人的建設銀行銀行卡。
二、法院判決法院認為,被告人澤某謊稱其可以幫助受害人激活信用卡提高信用額度,騙走受害人鮮某信用卡并刷卡套現,系未經他人同意,冒用信用卡的行為,該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同時,被告人澤某謊稱使用多次消費還款方式,謊稱可以提高受害人信用卡額度,騙走受害人杜某、敬某、譚某、李某信用卡透支消費,據此可以認定澤某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澤某虛構客觀上并不存在的事實,騙取他人數額巨大的財物,構成詐騙罪。法院認定澤某構成詐騙罪和信用卡詐騙罪,數罪并罰,判處澤某有期徒刑六年,罰金三萬元。
三、案情分析本案中,檢察機關認為澤某構成盜竊罪的一個重要理由就是澤某采取了秘密方式刷取他人信用卡,鑒于此,筆者在此對盜竊手段的秘密性予以相應的闡釋說明。盜竊作為一種非法行為,由來已久。在中國古代,古人對于竊取他人財物的這種不法行為,稱其為“盜”,對于侵犯他人人身安全的不法行為,則稱之為“賊”。
而在現代社會,漢語詞典中將盜竊重新進行了定義,所謂盜竊就是指以非法手段秘密取得他人所有的財物的行為。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有學者認為,“盜竊秘密性并不需要行為人的行為被他人所知曉,行為人只需要在盜竊時自認為是秘密的即可”。
筆者認為,我們不應當堅持“盜竊秘密說”,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盜竊秘密說”將盜竊秘密性當做了盜竊罪的必要條件是不可取的。誠然,盜竊在通常情況下表現為秘密進行,但其并非是盜竊罪的必要條件。將通常情形理解為必要條件,從邏輯上而言,是十分荒謬的;第二、如果認為盜竊必須是秘密進行的,而搶奪、搶劫是公開進行的,那么盜竊與搶奪、搶劫之間就是一種對立排斥的關系。
而實際上,不管是搶奪行為還是搶劫行為,我們仍可以將其包容評價為盜竊,因為盜竊主要的特征是對財物的平和占有,對財物的所有者不存在危險性,而搶奪是既對物的暴力又是對物的所有者具有危險性,而搶劫最具暴力性,其在這三者中所采用的暴力程度是最高的,即壓制物的所有者,使其不敢放抗,強行奪取財物。
隨著時代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刑法理論也應當與時俱進,不斷滿足當今社會出現的各種發展狀況,從而更好的實現罪刑法定。作為與盜竊同樣歷史悠久的詐騙罪,也是財產犯罪中極為常見的罪名。所謂詐騙罪是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人,以虛構事實的方式構建非客觀存在的事實或通過隱瞞客觀事物的真相,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
我國刑法學界對于詐騙罪的客觀行為結構有“五階段說”與“四階段說”之爭。筆者對于“四階段說”持相反意見,因為行為人取得財物是構成詐騙罪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在詐騙罪的行為結構中理應具有其獨立的地位,同時,主觀占有的目的也需要通過該行為來予以體現,倘若無此行為要件,便難以將騙取型和毀壞型的財物犯罪相區分。欺騙行為的表現方式各式各樣,除了通常所能見到的語言文字欺騙、明確表示或默然允示等假意舉動的表現形式之外,還能見到的就是行為人以不作為的方式實行的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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